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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92號

聲請清算復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賴秋萍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坤山
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蕭越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諶鴻達
兼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兼送達代收人
6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鍾文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坤山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4年10月27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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