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張財育、何英明、林衍茂、周添財、曹為實、俞宇琦、李文明、呂豫文、潘代鼎、吳統雄、今井貴志、余東榮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沐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震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簡旭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丁駿華、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羅金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金鳳 代理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呂震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金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44號裁定自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其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及股票之等值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27,004元,並 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且未償還任何款項,僅是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免則事由。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具狀陳稱:保單是否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且債務人恐有隱匿財產未陳報。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自112年起迄今僅領取勞保老年退休金每月 24,399元,且目前業已退休,腦部曾開過刀而無法繼續工作,除勞保退休金外已無其他收入,請求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因年近66歲,身體狀況不佳,僅仰賴勞保退休金每月24,399元,並無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59至第16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3月7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04785號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4485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41302259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3年3月至114年3月間之收入313,855元(計算式:22,733x2個月+24,399x11 個月=313,85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於臺北市大安區,此有數位有線電視繳費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63頁),並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3,579元、24,455計 ,應予採信。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3月起至114年3月間之支出共309,155元(23,579元x10個月+24,455元x3個月=309,155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12,1 89,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309,155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債務人主張其雖於110年11月至111年8月從事直銷賣保健產品,惟因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至收入不穩定,且自111年8月後因腦部開刀後便無法繼續工作。另債務人有聲請勞退金,聲請前2年即110年11月至111 年11月每月領取22,733元,共545,592元(計算式:22,733×24個月=54,592元),關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與支出 狀況,經查: ⑴債務人領有之社會補助: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733元,該給付匯入債務人於郵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開立之專戶,且並 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31222號函、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113年2月5日北市安民字第1136002505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11335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828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2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300161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9頁)。 ⑵債務人之工作收入:依債務人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其每年所得分別為12,052元及22,803元(見本院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⑶債務人聲請前兩年之支出: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每月均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共541,194元(計算式:21,202元×1個月+22,418×12個月+22,816×11個月=541,194元)。 ⑷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573,504元( 計算式:27,912元+54,592元=573,504元),扣除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541,194元後,尚餘32,310元(計算式:573,504元-541,194元=32,310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為527,004元,已逾上列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 之所剩餘額,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曾大額消費及預借現金,且未償還任何款項,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云云,惟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法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自110 年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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