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劉育琳
- 當事人黃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育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育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育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 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11元,亦無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足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復於113年10月9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38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3年1月至114年5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並於114年2月領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麗公司)之獎金571元,合計收入為42萬5,571元等情(計算式:25,000元×17個月+571元=425,571元),有收入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67頁)、安麗公司114年7月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並據債務人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1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自陳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1頁),故債務人113年1月至114 年5月間支出為40萬5,223元(計算式:113年度23,579元×12個月+114年度24,455元×5個月=405,223元)。是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萬348元(計算式:425,571元-405,223元=20,348 元),洵堪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於112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依法視為本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0年6月至112年5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57萬8,21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3萬1,51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4萬6,704元(計算式:578,214元-53 1,510元=46,704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23,630 0 15,190 15,190 784,726 784,726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476,259 0 5,715 5,715 295,252 295,252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有限公司 6,663,596 0 25,798 25,798 1,332,719 1,332,719 總計 12,063,485 0 46,704 46,704 2,412,697 2,412,69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39%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債務人從事臨時工,另領有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遣費、勞保局失業保險給付、安麗公司獎金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至於永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邱清誠喪葬給付7萬3,420元,因全數用於邱清誠喪葬事宜,爰不列入可處分所得。故其收入如下: ㈠崇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4萬9,923元 ⒈110年6月10日給付資遣費4萬9,923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189頁),並有華泰銀行存摺資料(見清算聲請卷第165頁)附卷可佐。 ㈡勞保局:21萬6,540元 ⒈110年6月至111年5月給付失業就保給付共21萬6,540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189頁),並有元大銀行存摺資料(見清算聲請卷第143頁至第145頁)附卷可佐 ㈢臨時工:30萬元 ⒈111年6月至112年5月:30萬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189頁),並有收入切結書(見清算聲請卷第195頁)附卷可佐。 ㈣安麗公司:9,951元 ⒈111年9月至112年4月:9,951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131頁、第189頁),並有台新銀行存摺資料(見清算聲請卷第157頁至第161頁)附卷可佐。 ㈤統一發票中獎獎金:1,800元 ⒈110年8月200元、同年12月400元、111年4月700元、同年6月500元,業經債務人自承在卷(見清算聲請卷第189頁),並有台新銀行存摺資料(見清算聲請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附卷可佐。 ㈥總計:57萬8,214元(計算式:49,923+216,540+300,000+9,951+1,800=578,214)。 (C) 578,214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清算聲請卷第197頁),故其支出如下: ㈠個人:53萬1,510元 ⒈110年6月至112年5月:53萬1,510元(計算式:110年度21,202元×7個月+111年度22,418元×12個月+112年度22,816元×5個月=531,510元)。 (D) 531,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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