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潘英芳
- 當事人蔡美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美霞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美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蔡美霞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 成立當日即112年8月22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3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普通債 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50元,復於113年10月17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332號消債調解卷(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聲請卷)、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5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4年5 月5日到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債權人得以書狀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具有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任職於 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雀公司),至114年3月止合計收入為596,200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中華郵政之存摺資 料可查(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此外,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65171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3月31日北市信社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2日北 市都企字第1143023624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4月8日 國署住字第114003439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7 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9660號函(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77至183頁)等件可佐,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 固定收入則以596,200元為計算。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5,000元、電費415元、手機電信費1,049元、友邦人壽保險費2,862元、膳食費5,500元、加油費500元、醫 療費1,000元等情,業具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表照片 、房租及電費轉帳明細、中華電信行動月租費繳費憑證、友邦人壽保險單暨保費送金單、藥品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241頁)。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 ,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另債務人陳報之膳 食費、加油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惟就友邦人壽保險費部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115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49,683元(計算式:596,200元÷12=49,683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6,568元(計 算式:49,683元-23,115元=26,568元)可供支配,堪認債務 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其次,債務人於11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依法視為本件清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2年7月至114年7月間,其可處分所得為768,000元(雲雀公司薪資32,000元,32,000元×24=768,000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39號裁定),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97,160元(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0,715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 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尚餘270,840元(計算式:768,000元-497,160元=270,840元)。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041元(計算式:8,150元-郵務送達費4,109元=4,041 元,見清算執行卷第429、627頁)。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多次非屬生活消費之奢侈交易,雖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89至91頁)為佐。查前開債務人奢侈消費期間,係於107年至108年間(本院卷第91頁),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7月)迄至清算終結之113年10月17日間,並 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在卷可稽,亦難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李文友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H=G-B)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789 10 322 311 5,698 5,68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689 80 2,651 2,571 47,332 47,25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9,352 118 3,913 3,795 69,870 69,75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307 57 1,896 1,839 33,861 33,80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633 127 4,196 4,069 74,927 74,80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748474,499 65 2,136 2,071 38,150 36,08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374 113 3,745 3,632 66,875 66,76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499 160 5,281 5,121 94,300 74,14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8,513 219 7,263 7,044 129,703 129,48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0,903 186 6,170 5,984 110,181 109,995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7,164,000 5,807 192,237 186,430 3,432,800 3,426,993 葉建廷 3,570,000 1,208 39,984 38,776 714,000 712,792 總計 24,088,776 8,150 269,794 261,644 4,817,697 4,809,547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0338%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1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68,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97,1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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