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劉源森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車紀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車紀台 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自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127,857元解繳到院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 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已於前次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聲請狀中,對於聲請人是否免責之事予以陳述,懇請鈞院准予。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迄今,113年1月至同年7 月任職於安康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6,811元,113年8月至114年3月任職於頂尖通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8,590元,故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759元(計算式:<26811x7個月+28590x8個月>÷15≒27,759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除113年領有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4,000元、低收入戶中秋節慰問金2,000元、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金570元外,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3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56434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年3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11664號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1687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4年3月26日新北深秘字第11428237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742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31日北市環密字第11430285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1月18日起至114年4月止之收入平均每月34,329元(計算式:27,759元+4,000元+2,000元+570元=34,329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外,尚須扶養其子6,502元(包含伙食費4,000元 、交通250元、水費40元、電費125元、瓦斯費200元、學費387元、教學用具500元、雜支1,000元)、其女6,081元(包 含伙食費4,000元、水費40元、電費125元、瓦斯200元、學 費566元、尿布150元、雜支1,000元),業據其提出其子、 女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瓦斯發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學費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271頁至第293頁)。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東出具之房租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予認可。 ⑵扶養子女部分,依債務人郵局存摺,其每月各領有行政院發放750元,另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其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除自113年1月至114年3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補助款4,889元外,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 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3月25日新北城住字第114056434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4 年3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146011664號函、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114年3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21687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14年3月26日新北深秘字第114282371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27420號函、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31日北市環密字第114302855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是其子女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扣除上開補助款共計4,889元(計算式:行政院750元+兒童生活補助款4,889元=5,639元)後,尚須仰賴父母扶養18,816元(計算式:24,455元-5,136元=18,816元), 此數額由債務人與前妻平均負擔,債務人每月需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各9,222元(計算式:18,816元÷2=9,408元)。 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各6,502元、6,081元,未逾上開標準,應予採信。從而,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4月間之支出每月為37,038元(24,455元+6,502元+6,081元=37,038元)。 ⑶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34,32 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37,03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尚值壯年期,仍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並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 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11月28日迄今之入出境資 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 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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