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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6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旻靜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谷立德
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張中平
代理人
陳玉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賴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馮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谷立德應予免責。

理由

一、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蔡宗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29頁),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自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股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975元,經債務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而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每月收入皆為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暨免責聲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39頁)。又債務人於113年領有股利所得339元,平均每月約28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43頁)。另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除於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人年金給付3,16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此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文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93至95頁、第109至111頁),是債務人自113年9月27日裁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總計應為3,188元(計算式:3,160元+28元=3,188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算等語(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第139頁)。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而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分別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

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為3,188元,分別扣除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579元、2萬4,455元後,均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㈤至債權人華南銀行固提出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而稱:債務人於113年度領有股利所得,顯見其仍具投資活動能力,尚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等語。然債權人華南銀行上開所述要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無涉,又債務人確入不敷出,業經本院前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裁定確認在案,復又認定如上,則債務人確具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無訛。另債務人名下固有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然其等股票總價值僅約1萬多元,於113年股利所得僅339元,且於110年1月1日至114年8月22日之期間,債務人均未曾異動過該等股票等情,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43頁、第133至134頁),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已明確陳報其持有股票內容(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一第231至237頁),並繳納同額款項供分配予債權人,其於本件開庭時亦已向本院陳稱;伊名下股票係10多年前購買,僅有一些零股,伊清算前後均未再為任何股票操作等語(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50頁),是債務人就其股票持有狀態均已據實陳述,而其113年股利所得,乃源於其多年前所購且現為價值不高之股票所生,並非債務人現仍有經濟上餘力進行股票買賣投資操作,是債權人華南銀行上開所陳,尚不足以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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