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顧文琛
- 被上訴人
-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鄒繼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消小字第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民事上訴狀所載。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適用法規不當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7條係訴外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輔導義務規定,與本件當事人及原因事實無涉;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係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規定,依上訴狀所載,原審法官已將應送達予上訴人之書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訴訟權益未受影響,是上訴人據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雖非不合法,然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書狀所載其餘內容,經核僅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全然未按首揭規定及說明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此部分上訴合法,亦應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