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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潘英芳

原 告
江怡樺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被告APPLE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APPLE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及其法定代理人MICHAEL SUGRUE之營業所及住所。

二、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文三份。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APPLE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為外國法人,惟其營業所及法代代理人MICHAEL SUGRUE之住所均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負責查清表明,並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該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APPLE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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