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文衍正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即受監護人
乙○○
關係人
丙○○
關係人
丁○○
關係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關係人
非訟代理人 戊○○
關係人
己○○
兼非訟代理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固有明文,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此乃一將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夫妻財產進行清算之程序,非請求分配特定財產之程序,該項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之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十號決議參照)。末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長媳,經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十二號民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陳○過世,受監護人為其配偶,前經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向財政部○○國稅局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核准受監護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在案,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協議一致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監護人,為受監護人利益,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乙○○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則為乙○○之監護人,固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十二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然而:㈠被繼承人陳○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受監護人經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以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六十二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然其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被繼承人財產清冊,並無受監護人繼承被繼承人陳○任何遺產之內容,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監護宣告卷內資料查明無訛,受監護人繼承之遺產既未依法陳報,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尚不得代為或同意處分;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之請求權,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自承被繼承人陳○僅留有五十餘萬元之現金遺產,此與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相符(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足信並無足額之現金遺產足以支應受監護人前揭債權請求權,若要以不動產抵充,理應與受監護人之應繼分合計後,由被繼承人陳○之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並保障受監護人之應繼分(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監宣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意旨),然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本件全體繼承人規避以前揭方式處理遺產分配事宜,卻針對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切割一部分應有部分比例抵充受監護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不符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之法律性質;㈢更進一步言,前揭協議書(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換算後之遺產稅核定金額,合計後根本未達聲請人所稱受監護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三千五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雖主張其他不足部分以現金去給付云云,但協議書並無所謂現金給付補足之約定,足信前揭協議書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坐落○○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164/865之土地。
二、坐落○○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164/865之土地。
三、坐落○○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113/298之土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