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甲00
- 代理人
- 張育銘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為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然為節稅,遂與相對人商議,約定由相對人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聲請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買賣價金及其後所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至於另一部分買賣價金係向銀行申辦不動產貸款支付賣家,業經聲請人清償完畢。嗣95年間相對人發生車禍受傷顱內出血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宣告乙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監護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雖應因相對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歸於消滅,惟如附表所示房地實際上由聲請人出租或管理,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相對人喪失行為能力即當然消滅,且相對人有按時〇〇,故依實際上並非完全喪失判斷及表達能力,然因相對人受損友挑撥煽動,明知聲請人全部收入皆係供渠等母子生活所用,竟仍要求聲請人將房屋租金收入交給相對人,更以此理由向臺北市〇〇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對聲請人調解,兩造以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系爭調解書)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相對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並經本院核定在案,且聲請人已支出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新臺幣80萬元,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乙00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在卷為憑,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房地實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書應返還自己云云,然系爭調解書成立時,相對人仍為受監護宣告人,依民法第15條為無行為能力人,則系爭調解書顯有無效之原因,本不能以此為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聲請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至聲請人所稱:已給付相對人80萬元,相對人的意願也是將系爭房地移轉,處分有利於相對人云云,然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已難認聲請人之主張適法,況形式上觀察之結果,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關係實有疑問,且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位於新北市〇〇市,建物面積約21坪,衡情價格應遠超過80萬元,相對人所得價金顯然過低,客觀上已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院亦難許可本件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10000) 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