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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修平潘英芳蕭涵勻

上訴人
貝嶺(HUANG BEI LING)
被上訴人
高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下先徒手毆打上訴人,經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兩造乃暫時離開現場,嗣上訴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公車站牌前與被上訴人相遇,兩造再次發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棍棒攻擊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二次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第八根及第十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血腫、臉部下巴擦挫傷、雙手腕扭挫傷、左手肘及手腕擦挫傷、左腰部血腫、右臀部血腫、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受到上開暴力傷害產生後遺症即創傷症候群,致憂鬱症復發,上訴人身為作家、出版人及編輯之工作停止且收入銳減,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伊於111年7月26日晚間傷害上訴人2次,且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並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均無意見,惟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萬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程度、情況、造成上訴人系爭傷害及影響非微、原告陳稱其為作家,因本事件造成其生活收入鉅大損失,且身心恢復時間已逾2年、原告提出之學生現場證言等節(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陳稱其現為廚師,育一女兩男,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3年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上訴人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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