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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林欣苑蕭清清

上訴人
向多瀚
被上訴人
張幼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8樓房屋(下分稱系爭7樓房屋、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7樓房屋主臥、共用衛浴及相鄰之客廳天花板,於民國90至100年間起即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陸續有鋼筋鏽蝕外露、混凝土崩落之情,被上訴人多年間經伊告知均未予置理,嗣系爭7樓房屋浴室之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扇於112年1月28日因上開漏水所致之鋼筋鏽蝕、大塊混凝土崩落而遭砸毀,客廳及玄關牆面亦因漏水引發壁癌,伊為修繕上開損害,預計須支出樓板鋼筋、混凝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製費用4萬0110元、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並須向管委會繳納裝修工程環境維護費7500元,上開損害均係因系爭8樓房屋90至100年間漏水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負擔上開費用共21萬0360元;縱認上開損害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前段負擔伊請求金額之半數。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萬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8樓房屋地板及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均無漏水現象,伊否認系爭7樓房屋客廳與浴室天花板鋼筋外漏及混凝土剝落之現象係系爭8樓房屋浴廁管線漏水或防水失效所致。又上訴人主張之剝落及鏽蝕位置均係在系爭7樓房屋室內,上訴人就其屋內天花板有管理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縱本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伊應共同負擔之範圍亦僅限於樓地板之修繕費用,其餘請求項目伊無須負擔,且上訴人於損害發生之初未予處理,致損害擴大之情與有過失,應負較高之責任。另原告預估之修繕費用內容真偽不明,未就其損害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收取之費用則尚未發生,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25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7樓、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浴室及相鄰之客廳天花板有鋼筋鏽蝕、混凝土崩落等情,有系爭7樓房屋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5頁),堪信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7樓房屋浴室及相鄰之客廳天花板鋼筋鏽蝕外露、混凝土崩落係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所致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本件損害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為與系爭8樓房屋上下相鄰之共同樓地板下方,其毀損時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費用負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決之,此觀該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聲請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就「系爭8樓房屋是否於90至100年間發生漏水?如是,是否因此導致系爭7樓房屋混凝土鋼筋脫落」等事項進行鑑定(原審卷第95、107頁),然防水協進會於113年4月10日赴現場進行初勘後,即函覆其僅能就房屋現況有無漏水為鑑定,無法鑑定過去漏水現象,有防水協進會113年4月10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0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嗣亦表明不再就系爭7樓混凝土脫落及鋼筋鏽蝕之原因另行鑑定(原審卷第192頁),自無從認定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繕費用,即無足取。又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系爭8樓房屋樓地板現均無漏水之情,依兩造所提其餘事證,復無從認定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修復費用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7樓房屋混凝土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15萬7500元,並提出訴外人承鴻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興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3頁),觀諸該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即「客廳&浴室天花板鋼筋外露無收縮修復工程」,及「劣質及鬆脫混凝土打除、鋼筋除鏽後鏽轉換劑塗布、無收縮沙漿修補順平完成面」之施工內容(原審卷第53頁),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鋼筋混凝土受損情形及其所提系爭7樓房屋鋼筋混凝土鏽蝕剝落相片所示損害大致相符,且系爭報價單蓋有承鴻興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並列有業務人員之全名及聯絡電話,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堪認系爭報價單所載施工項目、內容及所為之報價應屬真實。被上訴人以該報價單之真偽及內容不明,且上訴人未於14日之有效期限內用印回傳,報價已經失效云云,否認該報價單之真正,尚不足採;況上訴人是否於報價單所載期限內簽章回傳,僅涉及其是否依要約之期限為承諾,而與該公司成立契約之問題,對於其上所載修繕方法及費用之可信性應無影響,是上訴人主張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鋼筋混凝土之修復費用為15萬7500元,應堪採信。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崩落、鋼筋鏽蝕之發生雖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然上訴人自陳其於90至100年間即發現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混凝土有剝落之情,其後亦陸續發生混凝土剝落狀況,嗣始於112年1月28日發生嚴重崩落致砸毀系爭7樓房屋共用衛浴之木質天花板(原審卷第9至11、95、176頁),衡諸上訴人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在內,且明知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有鋼筋鏽蝕及混凝土剝落之情,然未積極確認損害發生之原因並尋求修復方式,任令損害長期擴大,直至混凝土崩落砸毀木質天花板及其他物品之狀態,上訴人對於上開損害之擴大應有過失,是兩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雖應共同負擔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鋼筋混凝土之修復費用15萬7500元,然本院衡酌上情,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修復費用總額70%,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總額之30%,始為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7樓房屋混凝土天花板之修復費用4萬7250元(計算式:157,500×30%=47,25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製費用4萬0110元、客廳及玄關牆面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部分,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共同負擔之費用,其範圍僅限於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費用,逾此範圍則不屬之;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費用,浴室木質天花板、抽風機屬房屋之木作裝潢及附屬設備、牆面油漆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均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定共同壁、樓地板或其內管線之維修費用,上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主張因進行裝修工程須向管委會繳納施工25日之環境清潔及電梯維護費7500元部分,其自陳施工日數係自行概估(原審卷第177頁),此等費用發生與否及其金額尚無法確定,亦無從准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浴室木質天花板及抽風機拆除重製費用4萬0110元、壁癌油漆工程費用5250元、管委會繳納裝修工程環境維護費7500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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