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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姜悌文黃莉莉賴錦華

上訴人
郭承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115年5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第二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提起本件之訴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以訴訟繫屬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萬1,301元、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0/36000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2,550元(即40萬1,301元 ×292㎡×10/36000=3萬2,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應不得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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