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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承翰蒲心智陳俞元

上訴人
張中威
被上訴人
賴思聰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原證31、32、37至46,係截取自原審已提出之影片部分畫面;而原證33至36,則係用以證明原審已提出原證4與原證24兩者時間戳記相近、為連貫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5至117頁),核均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鄰居,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在系爭大樓8樓頂樓平台,於眾人可聽聞之處,以「賊手、賊手、賊手仔」、「無怪喔,火燒菇寮-無望了啊」、「啊你神經病」、「神經病」、「到一邊被人幹啦」等語(下稱系爭言論1)公然侮辱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在系爭大樓7樓走廊,於眾人可聽聞處,以「神經病」(下稱系爭言論2)公然侮辱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萬元。

(三)被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5日,在系爭大樓7樓走廊之眾人可聽聞處,以「幹」字(下稱系爭言論3)公然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萬元。

(四)兩造於110年9月7日在系爭大樓7樓走廊協調公共空間占用事件時:

1.被上訴人以「你要跳樓是不是,我拿下來給你跳」、「靠北(閩南語)」(下稱系爭言論4)公然辱罵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時常打擾伊與伊的家人,上訴人先挑釁伊「有沒有常識」等語,伊才一氣之下用言語反制,「神經病」用語之真意係對上訴人上開挑釁行為之不耐,「到一邊給人幹啦!(台語)」之真意是指「你到一旁去不要再錄影了啦」,表達對上訴人近身錄影騷擾之不耐,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故意;「幹」是因為受不了上訴人主觀認為被上訴人家中發出聲響,在被上訴人家門口爭執約4分鐘不肯離去、持續按門鈴、敲門騷擾被上訴人,才為前開言論,純屬被上訴人之口頭情緒用語,以表示極度不滿、不快等意思,且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語,係在被上訴人住所內所為,並無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及侵害上訴人名譽。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並未撞擊到上訴人頭部及臉部,觀諸事發影像,上訴人手機未遭門擊落,手部亦無傷勢,難認有撞擊事實。此外,上訴人就其「投資為業」及「日薪計算基礎」均未提出具體證明;縱受有傷勢,上訴人亦未喪失投資分析能力,其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論1至4等情,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4份(見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38頁、第359至364頁、本院卷第221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1至4,是否足以貶抑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而成立對他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否,應綜合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又此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旨。

3.就系爭言論2,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被上訴人係在兩造就噪音問題爭執之際,表達其無端遭質疑家中小孩走路製造噪音之不滿,始口出「神經病」之語(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4頁),同前所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貶損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4.就系爭言論3,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被上訴人親屬與上訴人因家中小孩笑鬧聲一事起爭執,被上訴人親屬屢次表達孩子沒有跑跳後,上訴人一再請被上訴人親屬保持安靜後,被上訴人則以「怕吵搬家不會啊?幹!」(見原審卷一第346至349頁)來表達不滿之情緒,該情緒性用語縱使粗鄙,亦難認係故意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而認有不法性。

5.就系爭言論4,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拿下鐵絲後,被上訴人說「你要跳樓是不是,我拿下來給你跳」、「靠北(臺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0頁),依社會一般通念,前言或許帶著戲謔反諷之成分,後者則堪認為情緒性之口頭禪,均僅是以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被上訴人主觀上未帶著專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任何損害,無足認定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1至4,主觀上皆非故意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因此遭貶損,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為系爭傷害行為,導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證明費等費用、精神慰撫金與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造成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3.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之傷害,因而於案發同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9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堪認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而受有2日工作損失,雖提出個股封關日與開市日之K線圖及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等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度之實際收入、工作增值或預期可得而未得之損失,亦難僅以個股封關日與開市日推認上訴人之獲利起訖點,是上訴人主張依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0,696元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4.另查兩造夙有嫌隙、迭有齟齬,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可認上訴人因身體痛楚,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衡酌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部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尋釁始一時激憤為傷害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並依兩造各自陳報之身分、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限閱卷之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認本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三)基上,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900元(計算式:醫療費9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6,9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及約定利率,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是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至上訴人聲請再次勘驗原證4、24,以資證明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全貌,因原審已勘驗過相關影片內容,且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被上訴人另基於傷害犯意,接連兩度以鐵門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眼鏡變形擊飛、受有頭部及顏面挫傷,顯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證明費用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另上訴人以運作股票投資組合為業,因系爭傷害行為致上訴人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留院觀察,當日及次日均無法執行業務。依上訴人110年全年度工作增值6,260,948元除以247日再乘以2日,請求工作損失共計50,696元(計算式:25,348×2=50,696)。
 2.就系爭言論1,兩造係就是否占用樓頂平台之事予以爭執,且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被上訴人既係基於上訴人動用他人物品之基礎事實而評論(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5頁、第341至342頁),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查「火燒菇寮(應為火燒罟寮)-無望(應為無網)了啊」一詞,依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之解釋為:「收存漁網的小屋被火燒了,網子就燒掉了,所以說『無網』,諧音『無望』,表示毫無希望。這是一句歇後語」(見本院卷第265頁),難認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至被上訴人雖有說「啊你神經病」、「神經病」、「到一邊被人幹啦」等語,惟所謂「神經病」一詞,在一般社會上之使用,有多重含意,其可使用於侮辱他人之字句,亦為部分人於情緒不悅之口頭禪,常用於表達對他人不合常理之行為感到「莫名其妙」或「不可理喻」之主觀感受,而無任何侮辱他人之意思,是行為人是否有以「神經病」之字句,基於侮辱謾罵之意思而對個人為侮辱或貶損其人格之行為,必須綜合行為人當時之主客觀環境、使用情境或語調不同、有無侮辱之故意,以及依據社會一般人通念,在此種主客觀環境下是否會有名譽受損之情事產生等因素作最妥適的認定。而本件被上訴人固在兩造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以不雅之詞表達不滿情緒,然「神經病」係在雙方爭執是否有指名道姓一事以及上訴人一再追問後所說出,係表達對上訴人行為感到莫名其妙、不知所云之反應,至於「到一邊被人幹啦」亦意指不願再與上訴人有所糾纏及爭執,均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貶損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業據其提出手機錄影畫面及其截圖、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於事發後在電梯內拍攝之臉部紅腫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原證4光碟、第425至435頁、第13頁、第437頁)。且依原審勘驗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上訴人自家中踹門一次後,上訴人所持之手機錄影畫面鏡頭朝上晃動,第二次門被撞擊向外開啟(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2頁),而自錄影畫面以觀,上訴人戴藍色口罩、身穿藍白條紋間隔之上衣,與其於事發後在電梯內拍攝之照片之穿著相同,而該照片顯示其額頭確有明顯紅腫現象,亦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之傷勢相符,且其急診就醫時間為事發當日13時28分,與系爭傷害行為發生之時間具有高度之銜接性,足認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上訴人踹開大門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確有故意傷害上訴人身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行為,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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