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 上訴人
- 廖昱華
- 被上訴人
- A童(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 被上訴人
- B童(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徐○○(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謝○○(姓名、住所詳姓名住所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OO與訴外人謝〇〇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A童、B童,兩造為鄰居關係。謝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等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之道路臨時停車,被上訴人陸續下車之際,上訴人竟無端持手機拍攝被上訴人影像,經謝〇〇口頭制止、以身體阻擋,上訴人仍持續試圖靠近被上訴人攝錄,即使之後遭謝〇〇逼退至道路對向,仍在謝〇〇轉身離開後,旋又朝徐OO方向逼近,且持續以手機朝徐OO,刻意貼近其臉部、上半身部位攝影(下稱系爭事件),而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肖像權;及包括肖像、社會活動等資料在內之個人資料(下稱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隱私權、肖像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肖像權損害各2萬5,000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5萬元;均併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之發生地點位於馬路,且上訴人僅係與徐OO交談,至於A童、B童係受謝〇〇驚嚇,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之手機已經遭謝〇〇摔壞毀損,儲存之資料已無留存,亦無利用影像之行為;又上訴人係因與徐OO、謝〇〇間,屢有爭議,始以手機錄影蒐證,乃基於正當防衛,自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個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即本訴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發生系爭事件,上訴人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個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5,000元本息;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每人各8,000元本息等情。但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等之隱私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再者,個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隱私權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揭櫫者,即應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是否仍得主張隱私權。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主筆、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亦謂:個人進入公共場域中,並非代表其全然放棄隱私權之保障,如謂個人一旦自願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示其對於身體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侵擾之主張,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而本院認依據前揭「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必須兼顧考量個人在個別情況中各種行動、言論及其他行為之情境脈絡,藉以判斷個人是否已有主觀上表現於外,客觀上亦符合社會屬於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
⒊經查,謝〇〇於112年8月4日晚間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與上訴人發生衝突即系爭事件,當場將上訴人手持之手機往地面丟而致該手機毀損不堪用,上訴人旋即報警;嗣謝〇〇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50頁、第93至95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9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參據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刑事庭勘驗系爭事件發生所在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足稽(刑事一審卷第88至90頁、第97至10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事件發生經過略為:謝〇〇駕駛自小客車停靠於道路左側路邊臨時停車,被上訴人三人陸續下車,並走到道路對面之民宅外等待謝〇〇將車停好,此時上訴人左手提兩袋垃圾、右手持手機在胸前攝影,自民宅走出後,走在道路上並朝被上訴人之方向往前走,上訴人於經過被上訴人身旁後,刻意放緩腳步、轉向改以倒退行走,維持面朝著被上訴人凝視的姿態,同時嘴巴念念有詞,手機仍維持舉在胸前之狀態;此時,謝〇〇從車輛後方迅速往被上訴人佇足處移動,同時走近上訴人佇足處,並一邊用手指著上訴人、一邊向上訴人說話;上訴人則不斷藉機移動位置,企圖更貼近被上訴人,而謝〇〇亦持續移動身體,以阻擋上訴人接近其配偶、小孩即被上訴人,此時謝〇〇與上訴人皆在道路上不斷來回移動,雙方持續處於面對面僵持不下的狀態;而被上訴人則佇立在一旁道路邊,不久之後徐OO亦拿起手機,對著上訴人方向攝影;謝〇〇邊移動邊將上訴人逼往道路對向(即被上訴人之反方向處)後,旋轉身向後往A童、B童之方向走去;上訴人旋又朝徐OO之方向快速逼近,且上訴人仍手持手機持續朝著徐OO攝影,徐OO同樣維持手持手機攝影之姿勢,此時畫面中上訴人有刻意近距離貼近徐OO臉部、上半身之部位攝影的舉動。足認,上訴人確有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影像之行為;雖事發地點位於道路之公共場所,但經由徐OO自行及謝〇〇之口頭制止、行動阻擋,已顯示被上訴人不願讓上訴人持手機繼續攝錄之主觀意願,並表現在外,而被上訴人此等拒絕之表示,以當時情境乃被上訴人下車後在路旁等後謝〇〇移車之私人活動而言,衡情亦屬合理;則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持續接近、注視被上訴人,並攝錄被上訴人之影像,乃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擾,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應堪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部分: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教育、職業、性生活、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謂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甚明。且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亦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倘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有違反前述規定者,即屬不法行為,且具違法性。
⒊觀諸附表所示之系爭事件發生過程,上訴人以手機攝錄取得被上訴人之影像、社會活動,均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屬前述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以外其他各款事由,自屬不法蒐集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因與徐OO、謝〇〇間,屢有爭議,始以手機錄影蒐證,乃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先例參照)。即令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屢有爭議一事屬實;惟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謝〇〇對上訴人並無實施任何不法加害之行為,自欠缺上述「現時不法之侵害」要件,則上訴人蒐集、攝錄被上訴人之影像,自不構成正當防衛。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其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隱私權、個資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5,000元、8,000元本息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爰審酌A童、B童仍在就學中;徐OO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利息、執行業務所得等財產;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投資理財工作,年收入約數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營利、利息所得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詳(原審卷第113、118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足憑(見限閱卷);再考量A童、B童為未成年人,因上訴人無故拍攝其等影像、社會活動,致隱私、個資受侵害程度,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隱私權、個人資料受侵害部分,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數額以5,000元、8,000元,亦即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共1萬3,000元部分,核屬適當。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應分別賠償其等之1萬,3000元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3,00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刑事庭勘驗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