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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方祥鴻趙國婕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 上訴人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果鎂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任宇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 年度北簡字第12905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與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與第2 項自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逾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而未以書狀說明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 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自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441 條之1 第1 項與第5 項亦悉。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然僅載:「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北簡字第12905 號民事簡易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謹先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全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0月29日命於同年11月10日前補正後仍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與上訴程式實有未合。茲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應說明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原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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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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