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方祥鴻、趙國婕、陳冠中
- 上訴人朱競誠、朱宜庭、朱美蕊、朱怡宣、朱美玲、朱威達、朱永琪
- 被上訴人朱永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朱競誠 朱宜庭 朱美蕊 朱怡宣 朱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大鈞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威達 朱永琪 被 上訴人 朱永順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審判決後,雖僅由朱競誠、朱宜庭、朱美蕊、朱怡宣、朱美玲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朱威達、朱永琪,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1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89.76平方公尺)乃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出資僱工拆除原有豬舍後興建,作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第一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之「璦丁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工務所使用,直至105年9月間止。因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使用由被上訴人繳費之獨立水電,且與隔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無共同壁,現供被上訴人作為儲藏室使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之一部,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業經46號房屋原始起造人即朱威達受讓46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然因上訴人在前訴中主張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一部分,且為兩造自父親即訴外人朱清香繼承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遂生爭執,故訴請確認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建物原為兩造祖父即訴外人朱添丁興建及朱清香嗣後增建之4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原作豬舍使用,於朱清香91年3 月26日死亡後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在豬舍地基及水溝上翻修改建成系爭建物之舉,僅為添附,被上訴人不因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況系爭建物現乃作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朱家祖厝即46號房屋及同區安泰路44號房屋之儲藏室,亦使用由朱美玲、朱競誠之子繳費之祖厝水電,並非獨立建物。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朱威達所書字據,並未記載系爭建物乃朱威達興建,亦未表示將系爭建物讓與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稱系爭建物應屬46號房屋之從物,而與4 6號房屋同屬一人;且46號房屋稅籍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兩 造全體,故系爭建物及46號房屋均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建物位置原為豬舍,該豬舍係由兩造父親朱清香興建。(二)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為供作系爭建案施工期間之工務所使用,而於102年間雇工拆除豬舍後興建。 (三)46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 (四)系爭建物為1層樓建物,與46號房屋隔鄰。 (五)系爭建物現作為儲藏室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是否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㈡系爭建物是否為46號房屋之從物?㈢系爭 建物是否使用改建前豬舍之地基及排水溝為基礎建成?茲分述如下: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原係被上訴人為供系爭建案之工務所使用,而於102年間雇工拆除豬舍 後興建,現作為儲藏室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又該豬舍於改建期間,四周牆壁、屋頂及內部豬欄矮牆均拆除,水泥地面亦經刨除,故系爭建物並非利用原有豬舍結構興建;且拆除過程中,該豬舍已喪失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建物所有權已然滅失而未回復;況系爭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並與隔鄰之46號房屋內部無相通,2建物不具物理上 依附關係,而其建成後亦循原興建目的作為系爭建案供物所使用,縱現在改作儲藏室使用,但與46號房屋間要無在使用上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及依存關係,因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二)本院另補充如下: ⒈按民法第68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查上訴人於上訴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闡明而稱系爭建物之法律性質應為「從物」(本院卷第57、77頁),然嗣於言詞辯論時復改稱系爭建物不具獨立性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所述前後不一 ,已難採信。又系爭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而為獨立之物乙節,業如上述,故系爭建物非屬46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甚明;又因系爭建物改建目的為系爭建案之工務所,現在使用目的為儲藏室,依一般交易觀念,客觀上並不具有輔助46號房屋之經濟效用,自非從屬於46號房屋。又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故系爭建物雖無獨立之門牌號碼及稅籍,但依此揭說明,亦不得以此反推系爭建物即為46號房屋之從物。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46號房屋之從物,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系爭建物係使用豬舍地基、排水溝建造,並稱將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3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照片;且縱認上訴人此揭主張屬實,亦無解於豬舍經拆除時已喪失所有權之事實;質言之,即使系爭建物確係以豬舍之地基、排水溝為基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其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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