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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 上訴人
    黃毅中
  • 被上訴人
    謝如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黃毅中 被 上訴人 謝如薏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2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訴外人翔勝不動產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翔勝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鄭紘宇(下僅稱鄭紘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其公司有一筆他人退出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額度,要求伊盡快接手,並強調該投資安全穩定、月領利息、可隨時贖回,且公司資金雄厚、風控完善等語,同時承諾伊在伊匯款後,將開立1紙30萬元之本票交付,作為保障。伊誤信鄭紘宇前開說 詞決定投資,並於同年月16日依其指示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得知翔勝公司係非法吸金之詐騙組織,且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伊上開投資行為顯基於錯誤信賴並違反伊之自由意願,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被上訴人受領伊所匯前開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1條及第72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伊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12年1月間經由鄭紘宇得知翔勝公司有投資項目而投資30萬元,其後伊因資金考量,於同年10月間決定退出該項投資,經與鄭紘宇溝通並達成協議後,鄭紘宇同意退回伊該項投資金額。嗣鄭紘宇就前開投資項目自行與上訴人進行接洽,上訴人向鄭紘宇表示願意接手前開投資項目,並同意將30萬元投資款直接匯予伊。伊於112年10月 中旬得知此消息後,曾主動傳訊息向上訴人確認其接手前開投資項目之意願,上訴人仍表示會將投資款30萬元直接匯入伊之系爭帳戶,伊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誘導或欺瞞之行為。上訴人所為前開投資決定及匯款行為均係基於其自身意願以及鄭紘宇之指示,兩造間僅是縮短給付關係,伊受領該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二條文均屬法律行為之效力規定,並非請求權,上訴人主張為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07、139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於「指示給付 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依照上訴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答辯之匯款事實經過互相核對,可知兩造並非直接約定互相買賣交易翔勝公司投資額度,而係被上訴人先於112年10月11日向業務即鄭紘宇表示 欲退出翔勝公司之投資並拿回本金30萬元,鄭紘宇同意退款給被上訴人後,乃向上訴人表示有一筆他人退出的翔勝公司30萬元投資額度可承接,上訴人同意承接此投資額度而增加對翔勝公司之投資額度,鄭紘宇協調後遂指示上訴人直接匯款30萬元到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等情,此並有112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與鄭紘宇下午2時34分至38分的LINE對話:「(被上訴人):…〝我想問我這個月可以把我的30萬先拿回來嗎 〞,你可以把我的扣打問log他要不要放。(鄭紘宇):可以 呀,但這個月退的話要扣一個月的利息,這樣ok嗎。(被上訴人):可~就是這個月利息拿不到嘛。(鄭紘宇):對的。(被上訴人):好的。(鄭紘宇):我今天上台北,妳本票先準備好。(被上訴人):我之後再找你放。(鄭紘宇):我找時間跟你拿。」(見原審卷第67頁)鄭紘宇與上訴人同日下午5時14分到6時9分之LINE對話:「(鄭紘宇):語 音通話10分53秒。(鄭紘宇):Linda(指被上訴人)說妳 直接匯給她ok。(鄭紘宇):Hi,提供我的收款帳號: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00(傳送台北富邦銀行QR CODE圖片)。兄弟你10/20匯給她30w。(鄭紘宇):記得之前先去做約定帳戶。千萬不要20號還沒匯錢耶~會害到我的信用。就再拜託你啦~匯錢的15元手續費我再另外給你。(上訴人):15塊是三小。(上訴人):沒問題。」(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從鄭紘宇擔心上訴人匯款晚了會影響自己的信用乙節,可知鄭紘宇指示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履行自己同意退投資款給被上訴人的約定。兩造間僅是因為鄭紘宇的指示縮短給付,上訴人(被指示人)是為履行與鄭紘宇(指示人)增加投資翔勝公司的約定而匯款30萬元給被上訴人(領取人),被上訴人是因為鄭紘宇履行退還翔勝公司投資款的約定而收取前開30萬元匯款,兩造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倘若上訴人主張其因為鄭紘宇(指示人)而投資翔勝公司之行為有任何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之情況屬實,亦僅得向鄭紘宇(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臺中地檢的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5- 35頁)內容是指明翔勝公司有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要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1條及第72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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