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蔡政哲、林志洋、吳佳樺
- 上訴人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法人、葉盛弘
- 被上訴人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 葉盛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就本院所製作附表編號3-1所示疤痕修復費部分,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 本件有再開辯論函詢被上訴人就診醫院、診所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4年8月8日前,陳明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系爭傷 害現況送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如同意,請按優先順序排列三家鑑定機關供參,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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