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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朱漢寶

聲請人
蔡忠嘉
代理人
蔡孟龍
相對人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裁准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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