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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
    黄綵璇

  • 原告
    陳秋雯
  • 被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秋雯 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45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56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93年度票字第447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彰化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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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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