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銘輝
- 代理人
- 曾威凱律師
- 相對人
-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桀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5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士林地院發函囑託本院就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06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變造,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而起訴狀末頁記載聲請人係向士林地院起訴,足認聲請人已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