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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相對人
楊坤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與相對人關於相對人債權及票據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因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47號(含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查,兩造目前之民事訴訟爭執係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據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而非向執行法院即本院聲請。是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自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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