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曾春育
- 聲請人
- 曾世威
- 相對人
- 李 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李琴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亥字第7311號命令扣押聲請人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薪資,又以113年司執亥字第73238號命令執行聲請人所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而確認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案號: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13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下稱本案)尚未終結,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5,416,667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因本案繫屬迄今已33個月,距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52個月只剩19個月,有情事變更之問題,原裁定擔保金應減至131.89萬元已足。且如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相對人無法拿到全額債權,又使聲請人損失保單,有侵害聲請人權益之虞。為求保障雙方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減少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所定擔保金額至1,318,917元【計算式:聲請人上訴利益16,660,000元*利率5%*期間比例(1+7/12)=1,318,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本案卷第191頁以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確定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5,416,667元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至第197頁)。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聲請人本得據原裁定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但未為之,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再審酌扣押為保全程序,與債權人有無終局受償,各屬二事,聲請人雖主張應以扣押進度及本案可能確定期間餘19個月,減計擔保金額等語,但有關擔保金額之計算屬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執行債權之受償金額有何重大變化,自難認原裁定所憑基礎事實有何情事變更致有必要重核之問題。是聲請人請求減少原裁定之擔保金,難認有理,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