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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賴錦華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美華
郭沛潔
何志雄
郭美媛
蕭明琴
蔡新清
蔡孟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聲請人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2)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中,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李太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規定,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且被告迄未選任董事長,無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是以,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如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經查,原告所述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前案簡列表可稽(本院重訴卷第63至148頁、第287至289頁及限閱卷),且李太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尚未經執行。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唯一董事李太行確有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2款所定「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而當然解任;準此,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從而,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公司僅有唯一董事即李太行,於其當然解任後,無其他董事得以適任特別代理人;而顏永青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中所列人選(本院卷第45頁),復經本院徵詢其意願後,表示有意願擔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一職(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則由其代理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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