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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劉育琳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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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秉文
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相對人
李京威

駱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4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四四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相關記載,與代理人印象有所出入,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該事件之當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依上規定,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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