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鈺純
- 當事人李德義、李安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李德義 代 理 人 陳文智律師 曾筑筠律師 吳嘉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安芬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79 號李安芬與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抗字第二七九號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三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山公司)董事,持有三山公司股份1,000 股,經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查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為三山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4 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279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事件)。聲請人為三山公司董事及股東,就本案事件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3 項規定,亦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該案陳述意見,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本案事件全卷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三山公司董事及股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民事陳報狀與匯款回條聯、113 年度司聲字第1658號裁定,及香港地區法院遺囑認證訴訟2020年第3 號傳訊令狀暨中譯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三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案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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