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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王莉莉
代理人
高函岑律師
相對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匯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儼駿
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複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相對人
廖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匯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匯優源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優源公司)則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聲請人之系爭2樓房屋牆壁、天花板等處因系爭3樓房屋而造成漏水,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為此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匯優源公司修復漏水等。然相對人匯優源公司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31日,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奕安,聲請人業已具狀追加廖奕安為被告。本院前雖已囑託第三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鑑定,然因該會延宕至今尚未鑑定完畢,聲請人基於對第三人之信任度及其鑑定費過高等事由,聲請更換鑑定人,故本件距鑑定終結尚需相當時日。然相對人廖奕安近日率設計師等人至系爭3樓房屋現勘,預計將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此將破壞目前漏水現況,影響後續鑑定結果,而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廖奕安進行該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以確保證據完整性。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廖奕安於本件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前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 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裁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502 號裁判要旨定參照)。又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即得予准許之調查證據方法,應依其性質分別依㈠人證、㈡鑑定、㈢書證、㈣勘驗、㈤當事人訊問等調查程序為之者,倘若非屬上開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證據保全。惟其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為禁止相對人廖奕安對系爭3樓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此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證據調查方法,無從於本案訴訟中准許此種證據調查方法。況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前業已聲請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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