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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聲請人
毛邵涵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是主債務人毛婷慈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惟毛婷慈與相對人協議自民國113年11月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732元,迄今持續繳款未曾間斷,強制執行應以主債務人優先為原則,若主債務人持續清償,對伊強制執行有失比例與公平,伊遭扣押存款,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爰聲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改由主債務人繼續履行清償責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於第三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陶板屋臺南忠義店之薪津及獎金,以及毛婷慈銀行帳戶存款,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92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縱認為真,顯然非屬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其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難謂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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