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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匡偉宣玉華張庭嘉

  • 當事人
    傅瀚生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傅瀚生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269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事件中,為相對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本案), 而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相對 人應由監察人代表進行本案訴訟,然相對人現無監察人,為免訴訟久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 之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案卷第101至104頁)可考,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惟查,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缺額等節,觀諸上開公司登記表即明,又相對人股東會復無另選任代表公司訴訟之人,堪認相對人現無適格法定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意見,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徵詢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黃健誠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3頁),審酌黃健誠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認由其於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黃健誠律師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規定,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之繁簡等 ,暫酌定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 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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