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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范智達

聲 請 人
馬江秋蘭
相 對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光政
代 理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5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事件,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4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非訟事件法第10條並明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做為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該擔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受理,且尚未執行終結,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訴訟(因聲請人否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又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拍定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應有必要,且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0萬元,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實行抵押權至多能僅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受償,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上開債權額3,640萬元之損害,該項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

㈢相對人所提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訴訟,訴訟標的為3,64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本件將來倘進行民事訴訟,依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扣除本案訴訟已進行1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10萬元(3,640萬元×5%×5),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910萬元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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