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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李養文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告
綺湲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璿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6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6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謙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之違約金。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係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為聲明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繼而發生聲明㈡之效果,自經濟上觀之,彼此間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價額288萬元【原告所執租賃契約係記載租金每月2萬4,00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為288萬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10%=288萬元)】。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4,024元,而就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係起訴後之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4,024元(288萬元+7萬4,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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