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9號
- 原告
-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被告
-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萬1,138元(計算式:
本金93萬7,440元+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3,698元=94萬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萬2,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