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82號
- 原告
- 葉美雀
- 被告
- 宗美投資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宗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宗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宗美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0日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宗美公司與葉宗柱間自98年11月10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所有之利益,客觀上難以金錢量化而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至於聲明第二項確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聲明第一項之法律效果,二者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