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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芳華

原告
郭哲榮
原告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瑛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告
張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郭哲榮、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復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郭哲榮及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爾證券公司)各5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於聲明第3至5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發佈如附表一所示之影片予以移除」、「被告不得自己或利用他人購買含有郭哲榮、摩爾證券公司字串之關鍵字廣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登記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第1版各10日」,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另訴之聲明第3至5項部分,均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回復或損害賠償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應為同一,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而,原告郭哲榮及摩爾證券公司各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之,故本件原告郭哲榮及摩爾證券公司合計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500元(計算式:60,000元+4,500元=6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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