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2號
- 原告
- 許耿豪
- 被告
-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潮旺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37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721元【計算式:本金1,308,896元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57,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1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