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3號
- 原 告
- 均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禮嘉
- 被 告
- 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 法定代理人
- 陳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53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支票4紙(票面金額合計88萬元)均返還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5375元(計算式:244萬5375元+88萬元=332萬5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