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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天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被告
黃素月

黃大肯

朱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4,2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起訴狀附表二(原告誤載為「一」)所示之兩造持分比例分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原告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不動產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所在路段附近房地近年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6萬2,863元(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140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124.91平方公尺+陽臺15.09平方公尺=140平方公尺),折合約42.35坪,有建物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230萬7,248元(計算式:76萬2,863元×42.35坪=3,230萬7,248元),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5分之2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292萬2,899元(計算式:3,230萬7,248×2/5=1,292萬2,89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2萬2,8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28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西園路2段民國113年1月至114年7月間實價登錄編號 門牌號碼 交易單價(每坪) 1 ○號10樓 823,488 2 ○號13樓之3 819,960 3 ○號 645,140 平均 762,86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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