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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薛嘉珩張淑美林詩瑜
  • 法定代理人
    鄭立宏

  • 原告
    立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9號 原 告 立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億289萬1,256元 及美金267萬5,4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美金部分,依聲請支付 命令時即114年3月1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23計算,為8,890萬5,270元(計算式:267萬5,452×33.23=8,890萬5,269.9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179萬6,526元(計算式:1億289萬1,256+8,890萬5,270=1億9,179萬6,525.96,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萬7,3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1萬6,860元(計算式 :161萬7,360-500=161萬6,8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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