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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8號

辦理遷出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志洋

原告
劉明嘉
原告
王晴杏
原告
劉佩琳
原告
劉佩琪
被告
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慧
被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被告
南華停車場即陳隆吉

宏昆泰小吃店即李美鈴

小德張小吃店即馮世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卻將其等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設於原告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遂以妨害其所有權為由,而聲明請求:㈠、被告力揚停車場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萬象營業所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㈡、被告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㈢、被告南華停車場即陳隆吉應將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㈣、被告宏昆泰小吃店即李美鈴應將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㈤、被告小德張小吃店即馮世勤應將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核原告上開請求顯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皆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上開五聲明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且實質上經濟利益並非同一,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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