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物業管理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姜悌文
- 當事人見龍和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冠德微山丘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4號 原 告 見龍和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被 告 冠德微山丘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憬欣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物業管理服務費事件,聲請對被告冠德微山丘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07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525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916,5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4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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