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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林雨青
被告
恆愛車有限公司
被告
恆愛車有限公司南港車庫
兼法定代理人
林子恆

上列原告與被告恆愛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解除Jaguar E-Pace中古車買賣契約,車身號碼SADFA2BX5J1Z31185;㈡被告應連帶返還車價新台幣(下同)518,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㈢被告應協助辦理車輛回過戶;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因車貸利息損失與精神賠償,共10萬元。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能獲得利益即汽車價款518,000元,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18,000元。另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000元(計算式:518,000+100,000=61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應一併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印之起訴狀,及陳報被告恆愛車有限公司南港車庫為何種法人格,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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