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 原告
- 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常如山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旭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原證1所示之Treads評論刪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000元(計算式:4,500元+910,500元=91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