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林春鈴
- 當事人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8號 原 告 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百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60,573 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46,1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起訴前之利息為119,483,924元(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5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14,346,178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5月28日 (328/365) 5% 5,137,746元 本金加利息 119,483,9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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