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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百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60,573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孳息部分,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346,1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包括起訴前之利息為119,483,924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14,346,178元 113年7月5日 114年5月28日 (328/365) 5% 5,137,746元 本金加利息      119,483,9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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