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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飾瑩有限公司
被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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