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5號
- 原告
- 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素白
- 被告
- 黃月娥
李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1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請求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帳戶存摺、印章等,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1枚、「李素白」印鑑1枚,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2=330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