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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賴錦華

  • 當事人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斌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盛雄 原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慈 原 告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郭蒂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壹佰參拾萬陸仟肆佰元、貳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壹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壹佰零伍萬肆仟柒佰元(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參萬壹仟 參佰貳拾捌元、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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