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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智暉

  • 當事人
    蔡育伸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5號 原 告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玄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遠雄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芮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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