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方祥鴻、陳冠中、趙國婕
- 法定代理人郭靖齊
- 原告陳筠弦
- 被告勝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郭語慈、陳廣會、游光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陳筠弦 訴訟代理人 張啓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勝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被 告 郭語慈 陳廣會 游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勝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靖齊、郭語慈、陳廣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光德、勝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靖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告已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為3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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