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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9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賴秋萍

原告
江東哲
原告
蔡佩玲
原告
陳威臣
原告
張哲豪
原告
李麗真
原告
趙云舒
原告
薛豐旻
原告
劉玠灝
原告
黃懷駖
原告
陽政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被告
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孟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如附表1所載原告之回售牌價欄位金額或交付如附表1所載數量及購入酒款品項欄位所示之品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孟麒應給付如附表2所載原告之借貸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1所示價額最高者為1617萬9,600元,故應核定為1617萬9,600元,加計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2所示為2739萬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7萬4600元(計算式:1617萬9,600元+2739萬5,000元=4357萬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4,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購入酒款價格 回售牌價 1 江東哲 642萬5600元 507萬9800元 2 蔡佩玲 72萬元 72萬元 3 陳威臣 102萬6000元 102萬6000元 4 張哲豪 197萬4600元 196萬3800元 5 趙云舒 33萬元 33萬元 6 薛豐旻 33萬6000元 33萬6000元 7 劉玠灝 536萬7400元 499萬5000元 4 李麗真 商品分潤契約轉換為借貸契約 無 共計  1617萬9600元 1445萬600元 
附表2:
編號 原告 借貸金額 1 江東哲 670萬元 2 陳威臣 193萬元 3 李麗真 31萬5000元 4 黃懷駖 200萬元 5 陽政達 490萬元 6 劉玠灝 1155萬元 共計  273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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